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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让赡养义务为条件转让房屋

2017年1月13日  杭州婚姻律师   http://www.szxzdsbhk.com/
   2000年9月份,崔杨氏主持其二子崔某(本案原告)及崔某某(本案被告)兄弟分家(崔某父亲已过世)。长子崔某分得崔杨氏老院的3间房屋及院坝,并依约赡养其母崔杨氏。

    后因崔某一家常年在外做板皮生意,难以履行赡养义务。2001年3月份,崔某与其弟崔某某达成《关于转让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协议约定:

    ﹝1﹞崔某将分得的房屋3间及院坝转让给其弟崔某某;

    ﹝2﹞崔某某负责供养其母崔杨氏(崔杨氏也同意)。

    此后崔某将房屋转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也独自承担了赡养义务。在2001年7月份崔某某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未入住。2004年8月份原告及妻子李某向法院起诉称:此协议是转让赡养义务的赠予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崔某某答辩称: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确认有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财产转让协议,依法确认其有效。

    评析:

    本案是一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其合法性问题。该协议是一附条件的财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不发生赡养义务的转让问题。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错,但赡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金钱或者他物质的给付;

    二是精神上的慰藉,如关心、照顾、安慰等。对于后者是精神性的赡养义务,应当亲自履行,而前者是物质性的赡养,其履行可以有所变通。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革,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差距在逐渐拉大,社会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过去那种“四世同堂”、“父母在不远游”、“堂前尽孝”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已经受到冲击,在不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经被赡养人的同意,以多负担一份赡养义务为条件而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有其现实合理性,法律上没有理由不承认其效力。

    当然,转让人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并未免除,在被赡养人发生超出受让人负担能力的赡养问题时,转让人仍应应被赡养人的请求尽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表面上看是转让赡养义务的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财产转让协议。

延伸阅读: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引出的争议


来源: 杭州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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