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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孩子财产权益处理是否有效?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2021年6月10日  杭州婚姻律师   http://www.szxzdsbhk.com/

 张博律师,杭州婚姻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此案孩子财产权益处理是否有效?



  [案情]


  李某和王某系邻里,2000年8月的一天,两人在玩耍中,王某用铁丝将李某的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网膜脱落。为治疗,李某的父母花费近两万元。因两家是邻居,在第三人调解下,双方父母自愿达成了由王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李某4500元的赔偿协议。其后,李某仍继续治疗,2002年7月进行二次手术,同年8月,经法医鉴定,李某的眼伤构成1级伤残。后因2500元赔偿款没有支付,两家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评析]


  此案给我们提出的法律问题是:李某的父母处分李某财产权益的行为是否有效


  对此,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因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李某的父母为了取得赔偿款而放弃一定的权益是正当的,既然是调解,必然要互谅互让、相互让步,这是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和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且从协议的形成过程看,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无违法之处。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因为,根据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对自已未成年的子女尽监护义务时,同样应受此条规定的约束,即非为子女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否则无效。本案李某的眼伤构成一级伤残,其应得到的残疾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巨额的,残疾补助费是用于对李某今后生活的补助,残疾赔偿金则是对李某精神损害的抚慰,然而,作为关系李某切身利益的两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却被其父母无偿地放弃,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是为了李某的利益而为之。所以,本案李某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王某的父母应代王某向李某赔偿范围内的全部损失。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但对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不同的看法。


  因未成年人尚未生长成熟,其思维能力、行为能力、判断能力等在自身上都受到一定的局限,所以,世界各国法律都设计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为充分、高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国于1991年9月4日制定了,使得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第18条亦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这些法条之规定看,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给其造成损失时,作为监护人要承担赔偿。如果说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律无效,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并且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确认无效后,适用的是相互返还的原则,所以,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一般是不会受到损失的,作为监护人一般也无可担。但和既然都规定了监护人实施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说明,并非所有的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当然无效。


  从大陆法系制定的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上看,在对未成年人的教养和保护上,亲权和监护存在很大的差异,立法上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而我国的亲属立法,在形式上尚未设立亲权制度,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没有区分一般监护和特别监护,而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本身便存在严重不足。


  从客观上讲,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之效力的认定,牵涉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两个方面的问题,如一概认定无效,虽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当这两种利益在特定问题上产生矛盾时,应如何取舍,便是急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实际上,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顾此未必失彼,通过一定的立法上的技术处理,两者通过妥协,完全可以共存。


  笔者认为,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视其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定:若属无偿行为则无效,因为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使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属有偿行为则有效,因为相对人取得财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维护交易安全。对由此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可按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如此认定,可以使交易安全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地调和,同时也符合公平的理念。


  因此笔者建议:在处理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案件时,区分其处分行为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来定其效力。





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做出了界定。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由所有方个人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离婚时,夫妻个人财产不必参加分割。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由夫妻财产约定产生,没有约定时,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个人财产做出明确规定。现行2001年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一、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避免了任何一方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和财产的性质,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㈠ 一方的婚前财产。


  ㈡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㈢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㈣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㈤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






  ㈠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四类:


⑴ 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⑵ 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⑶ 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


⑷ 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㈡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因人身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受害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某男因工伤,下肢瘫痪,经法院判决,获得20万元伤残赔偿金,用于医疗、康复、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㈢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






  ㈣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个人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但需要注意到是,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㈤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三、夫妻个人财产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的






  ㈠ 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取消


1993年11月3日颁布并实施的法发32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2001年实施的取消了这一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㈡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避免了以前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出现的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问题,但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却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⑴ 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对财产的所有进行约定,这自然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可以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一方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于我国婚姻法还没有规定夫妻约定必须经过公示和登记才能生效,故审判实务中,如果夫妻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该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其同意,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⑵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没有抚养义务,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没有法定义务,而未经对方同意,因此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⑶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⑷ 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因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如赌债;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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